民事起诉状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董事长
被告:湖南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季xx 执行董事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合同项下共119套房屋;
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7月,由于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资金链断链,为缓解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主动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南xx“福泰。国际”的119套房屋以1283.5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原告。商妥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根据被告的指令将购房款1283.5万元支付给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08年7月28、29日原、被告办理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送交房管部门办理预登记等相关事项。至此,房屋买卖关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确立,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就购买该119套房屋的相关事宜又签订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作进一步明确约定。
2009年9月8日原告莫明其妙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未付款,因而,解除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事实上是原告早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于2008年7月23日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对购买119套商品房的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2009年1月13日又以〈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1283.5万元即是支付了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119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则被告显然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为此,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集团有限公司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