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潘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上周弄口13号。
答辩人:金某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樟溪乡肖周村上周弄口13号。
针对原告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答辩如下:
1、2007年11月16日,原告和答辩人双方持有的《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以该份协议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二份《补充协议》是上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草稿,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007年11月15日,原告、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月16日又草签了四份《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报主管部门二份,草签的《补充协议》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补充协议》打印有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与答辩人潘某某对草签的《补充协议》进行了更改,划去了草签的《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当时,双方确认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为准,为了美观起见,上报主管部门的二份没有更改。
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原告和答辩人产生纠纷,答辩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1月12日,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双方对答辩人提供的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2011年1月21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丽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7年11月16日,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答辩人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和答辩人均应该按照该份《补充协议》履行。
庭审中,原告举证上报主管部门的二份《补充协议》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补充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该支付给答辩人利息至少为526190元。
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日为支付房款日,利息计算的终止日为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发放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0%。
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日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利息的金额、计算利息的终止日存在分歧。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发放之日是计算利息终止日。答辩人认为,参照我国有关房地产的相关法律、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计算利息的终止日应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说明:首先,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房地产权属顾名思义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其次,从我国房地产法律规定来看,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日常的房地产买卖也是包括房屋和土地两部分的。因此,原告提出的以房产证领证时间作为结算利息日是没有依据的,而以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日2009年5月5日作为计算利息终止日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计算利息的金额,原告以答辩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原告将2007年7月13日答辩人支付的1009330元漏算了,应该纠正。
根据以上计算利息的原则,原告应该支付给答辩人利息526190元。
具体列表如下:
截止2009年5月5日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利息 | |||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额 | 结息时长(天) | 利息 |
2007年7月13日 | 1009330元 | 660 | 365018 |
2007年9月29日 | 20000元 | 582 | 6378 |
2007年11月17日 | 300000元 | 533 | 87616 |
2008年6月9日 | 200000元 | 329 | 36055 |
2008年7月24日 | 200000元 | 284 | 31123 |
总计 |
|
| 526190 |
3、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和答辩人应该在房地产权属证书发证之日结算房款和利息,根据结算结果,原告应该退还给答辩人款项约120000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发证之日为原告和答辩人结算房款和利息之日,截止到2009年5月5日房款结算日,答辩人应该支付给原告房款2125860元、答辩人已付房款1729330元,原告应该支付给答辩人利息526190元。二者相减后,原告应该返还答辩人129660元,即使再解去约10000元的其他费用,原告返还答辩人约120000元。
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经营金融业务,不能收取利息与罚息,因此补充协议书中原告收取利息和罚息的条款是无效的。
其次,协议书对双方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罚息与违约责任并用是违法的。
另一方面,造成原答辩人不能结算购房款的原因在原告,不在答辩人。理由如下:其一,当时原告因集资款项过多无法归还债权人资金,进而使公司陷入困境,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现集资款挤兑后一直未现身,再加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答辩人找不到原告进行结算;其二,原告内部运作恢复正常后与我方进行结算时,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面积与单价进行计算,答辩人要求按照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进行结算,最终因原告的结算方式错误致使我方无法与其结算。其三,到今天为止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3020000元,原告开出发票只有2125860元,致使答辩人还有二套商品房没有发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原告应该返还答辩人结算款约120000元(对该笔结算款,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潘某某
金某某
20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