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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吴xx、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再审申请书
【字体:
【作者】 zb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01-22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699号。

被申请人吴xx,男,19654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79号。

被申请人吴xx,男,1968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xxxxx64号。

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xxxxxx街道xx18号。

被申请人姚xx,男,19788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22号。

申请人因不服(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消(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申请人承担15579.79元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的名称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心支公司),而非(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的判决书所确定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公司” (简称丽水支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通知“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材料。方x系“中心支公司”的经理, “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而非“丽水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该判决程序不合法,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二、(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的民事判决书,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该原告xx的诉讼请求是“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保险合同应该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从申请人的名称错误可见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纵观(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的民事判决书,可见保险合同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供。否则保险合同中对免赔率约定非常清楚(主责的免赔率是10%)。而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作判决显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需要经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投保人或其他任何人均未申请亦未提供任何材料,故申请人也未违约,故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撤消(2009)丽庆民初字第164号的民事判决书。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丽水中心支公司

                    2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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