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陈xx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因今天是第二次开庭,上次已发表的代理意见不赘述,现就法庭新追加的第三人对讼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等问题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人以为,民事行为首先须合法。今天出庭的部分第三人说他们与陈xx没有合伙办厂,也没有与周xx合伙办厂,而是与陈xx联建私人生活用房。
而陈xx当时就争议的房子是以鞋革厂立项报批,经规划部门按市政规划的有关要求,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里面,就有关土地使用的范围、性质、用途均经土管部门明确,毫无异议,该房子只能用于办厂,从其所安排的区域、批准立项的用途均不得用作生活用房,部分第三人出钱建房的为他就拥有上述厂房作为其生活住房的所有权。这一主观认识不但被其他第三人以及陈xx否定,而且他们的这种出发点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17条、22条:规划法第29、30条以及噪场污染防治法第5条的规定,是违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xx厂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首先xx厂对争议的房屋的取得不合法。这已有瓯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因为其产权的取得不合法,故其产权证已被撤销,兆辉厂现在已不是所有权人。而从民法上第三人的概念是指善意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就目前来讲,政府、xx厂均明知纠纷存在,政府已不可能再将房产证发给兆辉厂,故兆辉厂已不可能善意地成为所有权人,即兆辉厂已不可能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其次,根据有关民法理论,固定资产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理论资料复印件附后)第一理论正是基于固定资产产权的取得须经政府登记等行政管理环节,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其原理正如上面我所分析的xx厂不具备第三人的条件一样。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程xx
20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