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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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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23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⒌叵峦3党 ⑸坛〉牡叵虏糠值龋叵虏糠钟氲厣戏课菔游桓稣灏凑盏厣戏课萁ㄖ挠泄毓娑扑阏魇辗坎啊?br>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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