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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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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4-26
【实施日期】 2006-04-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有关事项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摩托车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现就有关委托加工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资格及相关要求

      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和原材料,被委托方(以下称受托方)只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生产方式。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双方(以下简称委托双方)必须是通过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集团)或下属独立法人子公司。

      (二)委托加工产品必须获得批准并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委托加工产品列在《公告》的委托方名下。

      (三)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委托方产品合格证,并由委托方负责印制、统计、上传;合格证中企业名称为委托方、生产地址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并在备注中注明“委托加工产品”。

      (四)拟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按新产品在网上申报《公告》(受检车辆样品由受托方生产,但需由委托方送检,检测报告注明的受检企业名称是委托方,样品生产地址是受托方生产地址),申报填写新产品技术参数时,在 “委托加工”字段中填写“是”。

      (五)企业委托加工申请获得批准后,在正式实施委托加工前应当修改《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VIN)编制规则》,使其体现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产品的VIN按委托方的编制规则编制并打刻。修改后的编制规则应该到VIN归口工作机构重新备案并需获得批准。

      (六)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工作由委托方负责。

      (七)委托加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并开具发票)和售后服务,委托加工产品在出厂时应在说明书和包装箱上明示受托方的生产地址。

      (八)委托加工产品在申报《公告》时,其检验项目不可与其他产品视同。

      (九)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及加工要求生产,不得随意更改。

      (十)委托方只能委托《公告》上有相同类别产品的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且在同一地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1家企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

      二、申报及《公告》程序

      (一)由委托双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委托加工书面申请(子公司应通过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正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前,委托双方企业需就该事项在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备案。

      (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1.委托双方关于需要进行委托加工事项的请示,说明其理由和必要性;

      2.委托双方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3.委托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及拟委托加工产品的清单;

      4.拟委托加工产品VIN编制规则、合格证使用及管理方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批。被批准可以进行委托加工的企业,其委托加工产品按有关程序申报《公告》。

      三、委托双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违规操作。

      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公告》中撤销委托加工产品及原生产地相同型号产品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委托加工事项。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委托加工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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