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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6-08-03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由领衔代表负责,其内容应当反映联名代表的真实意愿。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具体,意见明确。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专用纸填写,代表要亲笔签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整理、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在大会闭会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上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交办。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确定并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确定新的承办单位并重新交办或转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或转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和协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办理:

  (一)走访代表,与代表面对面直接了解建议和意见;

  (二)开展调研,针对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措施;

  (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代表实地视察,了解情况;

  (五)现场办理,现场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而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的意见;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四)内容相同的合并办理,分别答复。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书面答复,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代表收到办理结果的答复后,应当在30日内用书面或其他形式向承办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反馈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办理情况;

  (三)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专题视察;

  (四)对涉及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重点督办;

  (五)其他检查、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时,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年度的办理情况,向下一年度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发挥作用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追究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超期限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互相推诿,严重影响办理工作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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