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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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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科技部  卫生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7-03
【实施日期】 2006-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 民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47号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5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高强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六年七月三日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第三条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

      第四条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

      第六条 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合格者签发《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对因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体,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或者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按照规定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依法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和卫生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七条 申请办理尸体出入境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如实地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尸体的相关情况,包括尸体来源等,并提交有关进出口证件。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对属医学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对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尸体,海关加验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对经海关查验可能为尸体的,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海关一律验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八条 严禁进行尸体买卖,严禁利用尸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尸体捐赠。前款规定情况下使用完毕的尸体,由接受尸体的单位负责对尸体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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