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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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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14
【实施日期】 2006-09-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出口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进出口税则第25章除盐、水泥以外的所有非金属类矿产品;煤炭,天然气,石蜡,沥青,硅,砷,石料材,有色金属及废料等。

        2、金属陶瓷,25种农药及中间体,部分成品革,铅酸蓄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3、细山羊毛、木炭、枕木、软木制品、部分木材初级制品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二)降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钢材(142个税号)出口退税率由11%降至8%。

        2、陶瓷、部分成品革和水泥、玻璃出口退税率分别由13%降至8%和11%。

        3、部分有色金属材料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5%、8%和11%。

        4、纺织品、家俱、塑料、打火机、个别木材制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降至11%。

        5、非机械驱动车(手推车)及零部件由17%降至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三)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重大技术装备、部分IT产品和生物医药产品以及部分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出口的高科技产品等,出口退税率由13%提高到17%。

        2、部分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出口退税率由5%或11%提高到13%。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1、以上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6年9月15日起执行(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出口合同,凡在2006年12月14日之前(含14日)报关出口的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但是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6年12月15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具体出口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倒签日期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对2006年9月14日之前(含14日)已经签定的价格不可更改的煤炭出口长贸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持已经签定的合同文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后的出口合同,准予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以上所述的报关出口时间均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禁止类目录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本规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对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准予按原进口保税政策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如到期未完成复出口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对外发布公告。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特此通知。

      

      财政部、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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