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财教[2006]139号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电视(影视)厅(局):
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加强对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而建立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部和广电总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补助老少边穷地区骨干台(站)及高山台(站)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二)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方广播电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三)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补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设备购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关的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的购置费用。
(二)修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备及附属设施有关维修费用。
(三)材料费:指购置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维修相关的广播电视材料费用。
(四)经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和广电厅(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统筹考虑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并认真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详见附件)(略),联署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对未按规定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的专项资金申请,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广电部门不得越级或单方面向财政和广电总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
第九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30日内将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广电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并将使用情况随年度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按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仍未实施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广电总局印发的《广播电视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公字[199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