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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0-20
【实施日期】 2006-10-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试行)》、《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建设热爱祖国、忠于人民、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行政执法队伍,树立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进一步优化本市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并领取全省统一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

      文明执法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仪容仪表和语言准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文明办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遵守本规范情况实施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以人为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酒后执法、野蛮执法;

      (六)不得吃拿卡要、私分财物。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或者与被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时进行;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表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文身,不得化浓妆;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五)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仪容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情况考核。

      行政机关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个人”,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依法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的持证范围为经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市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和各行政机关负责。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方可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申领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执法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并经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工作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和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必须的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

      (二)虽在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但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借调人员及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

      (五)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全省统一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加盖申领机关印章,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办证。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市政府法制办举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出具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原申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各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未经年审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由发证机关公告废止。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在嘉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办理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上缴市政府法制办,并申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确认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盖公章或未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无行政执法证号、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或行政执法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件:

      (一)因违法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有权收回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权收回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暂时收回政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部门领导。

      政府部门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告知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六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证件收回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策的总称。

      第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具体适用于: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办法”;

      (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增加、减少、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种类和主体。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审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 组织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汇编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涉及政府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部门或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应当遵循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权责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业务、法律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参加。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制定依据。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的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通过前,应当报送法市政府制办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政府其它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的合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转上位法,没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根据需要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嘉峪关日报、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办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但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规章、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传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审议和传批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或主管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印发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嘉峪关日报和政府网站刊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解释、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公布后的15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修订、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新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按要求参加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推诿扯皮、片面强调部门利益、贻误制定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督促其改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违反审查程序,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因开展调研、考察、论证、咨询、购买资料、打印材料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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