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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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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1-03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发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6〕27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门当年确认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现金补贴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救助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下 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救助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保障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标准暂定为10平方米。随着本市住房整体水平的提高,其标准如需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

      以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对象,其实物配租的标准按本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对该标准范围内配租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以租金核减保障方式享受住房待遇保障的对象,其租金核减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的50%执行。公有住房租金的核减部份暂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一)辽儆幸幻彝コ稍本哂斜臼蟹桥┮党W』Э冢?br>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保障面积标准;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孤老;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

      (三)牺牲的军烈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本市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因家庭基本情况存在下列变化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另一方所有,造成无住房且不足二年的;

      (二)将私有住房和房改房上市出售的;

      (三)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化补偿的;

      (四)借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且搬出居住不足一年的;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报程序:

      (一)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到社区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领取《鄂州市住房保障调查申请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由居委会或低保服务机构进行初步核实。户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持《住房保障申请表》及《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家庭实际居住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的,还需持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材料齐备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给予登记申请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第四章 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已登记为享受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鄂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确定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但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已登记为享受租金核减待遇的住房保障对象,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五)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以土地出让净收益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兴建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

      出资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将承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住房市场租金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监察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对象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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