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7日)
深人发〔2006〕68号
为规范我市人才市场活动秩序,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培育恪守诚信的人才中介服务和人才求职环境,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市场发展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秩序,建立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统一征集信用信息,并通过市人事系统网站向社会发布。
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收集,并及时上传至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依法分别向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提供有关信用信息。
市、区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授权,通过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查阅有关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实施日常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人才中介机构的身份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求职人员、用人单位等,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许可证年审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审的;
(二)超范围经营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盗窃、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3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对第七条所列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人才中介从业人员涂改或转让、租借《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入警示信息。
第十条 求职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提供虚假经历、虚假学历、虚假学位、虚假职称的;
(二)使用虚假人事档案、虚假证件(书)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记入警示信息的求职人员,应当相应记录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职业、学历、所学专业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有欺诈行为的;
(二)向求职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保管人事档案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警示信息,期限为3年;
(三)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3年。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的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或本人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事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