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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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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1-12
【实施日期】 2006-11-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榕政综〔2006〕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福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的审批、审核工作;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规定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实施租金减免。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中被拆迁的低保家庭,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内搬迁,将原住房区位补偿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代管的家庭;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特困职工、急需救助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需要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市房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廉租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对入住廉租住房且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予以免收物业管理费,其物业管理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如下:

      (一)由申请人向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2、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3、属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应提供《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应提供《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属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被拆迁户的应提供拆迁部门出具的原房拆迁证明;

      4、其它相关证明。

      (二)经户口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初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初审),由区房管局复审后报市房委办。

      (三)市房委办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别在福州日报、本人居住所在地以及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批准。市房委办应将登记批准的结果及时转送市房管中心,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房管中心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委办和市房管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中心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市房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十天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抄送市房管局。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调配安排,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并由申请人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申请人办妥租赁手续后,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进行经租管业;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应加强廉租住房的住用跟踪管理。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含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经区房管局核实后,报市房管局和市房管中心按照本办法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并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租赁补贴等指标,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并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房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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