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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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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0-13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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