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申请人世界海运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当任何一方索赔总金额(除利息和费用外)不超过50000美元时,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提交伦敦仲裁;其他所有争议,除非当事人立即同意一个独任仲裁员,应提交在英国执业的波罗的交易所成员的两个仲裁员最终仲裁裁决,每方当事人指定一个仲裁员,再由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本合同由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解释”。申请人索赔标的为163815.38美元,超过50000美元的限额,应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 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应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