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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DNT FRANCE(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凤凰家电有限公司、林建明、周小杰、王丙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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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6)民四他字第46号
【发布日期】 2007-01-11
【实施日期】 2007-01-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关于DNT FRANCE(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凤凰家电有限公司、林建明、周小杰、王丙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DNT FRANCE(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凤凰家电有限公司、林建明、周小杰、王丙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事实看,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第24.2条的约定,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与本合同效力、解释、履行等有关的事宜发生争议时,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外,该条款还约定了仲裁员的选择办法,但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及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现法国DNT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我国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争议后,各方当事人也未能就仲裁地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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