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奥地利阿尔皮内·麦瑞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06)民四他字第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奥地利阿尔皮内·麦瑞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15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事件,首先,根据宁波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调解;其次,如果不能达成解决方案,争议事件应提交仲裁,根据浙江省的法律法规进行仲裁,该仲裁应在中国由一个仲裁员用英语进行。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地点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该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中国法。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