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民四他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沪高民四(商)他字第2号《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事实,本案争议涉及两份《合资经营合同》,即北美冶金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国际)、浙江佳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元)、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久立)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5·12合同》)以及北美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集团)、浙江佳元、浙江久立于1996年6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6·8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尽管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差“经济”二字,但中国只有一家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其他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更近似,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选择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对本案两份合同均有管辖权。 从你院报告反映的情况看,上海分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表述受理本仲裁案依据的是《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于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北美国际并非《6·8合同》的缔约主体,因此上海分会依据《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在管辖权方面的表述是存在瑕疵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美国际并非《6·8合同》的缔约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北美集团与北美国际为同一主体的前提下,仲裁机构基于《6·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美国际与合资中方之间纠纷进行审理程序不当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案件相关事实看,本案当事人北美国际、浙江佳元、浙江久立签订的《5·12合同》中同样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仲裁庭实际享有管辖权。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北美国际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而仲裁庭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将北美国际列为仲裁当事人。北美国际解散的确定后果与法律意义不详,如果北美国际的解散意味着其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则北美国际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应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继受人AOD公司为仲裁当事人,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存有一定问题,但就解决北美国际、浙江久立、浙江佳元之间的合资经营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纠纷而言,上海分会具有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现在以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本案裁决,其仍可按照《5·1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再行申请仲裁,结果必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鉴于存在上述情况,建议此案按《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再恢复撤销程序。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3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