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
2007-11-1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交通、建设、环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管局对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的管理规范;
(二)协同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定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运营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五)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都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六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第七条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八条经清洗保洁后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三)货车、特种车辆车厢无泥沙和其他污迹。
第九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新建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一般应在主城中心区外围,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适当位置。新建入境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机动车清洗场(站)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重要窗口地区和居民区不得新建或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第十一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场(站)作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清洗场(站)有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
(三)清洗场(站)设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排水沟。上下水均取得给排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本市节水及环保要求;
(四)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汽车维修业内设车身清洁维护业务的,交通部门在许可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凡单设或者兼营机动车清洗保洁的,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
设立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工商、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7日内向市城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人员组成情况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名单等材料,填写《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备案表》和领取《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技术标准》等材料。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成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清洗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各类停车场、加油站在场(站)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鼓励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能运用先进技术作业的机动车清洗场。
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采用自动化、高效节能的清洗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循环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条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应按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淤泥和其它污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机动车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作业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染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态物质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机动车清洗场(站)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不服从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和清洗场(点)的设置以及经营行为,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的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