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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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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9-24
【实施日期】 2007-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政文〔2007〕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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