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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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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10-22
【实施日期】 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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