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镇江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2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联合制定的《镇江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十日
镇江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
市水利局市环保局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向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含自备水源用户),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用户是指不使用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利用自建的取水和处理设施,自取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单位或个人。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与自来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自备水源用户自己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达到国家规定的排入自然水域标准的,可免收或减收污水处理费。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的,可由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相互协商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市政绿化及景观使用再生水的,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各用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严禁在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水利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征收工作。
使用自来水的,可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的标准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征收单位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各征收单位按照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各地可根据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实际情况,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提取征收手续费。使用自来水的按不超过征收额的0.2%的比例,使用自备水源的按不超过征收额的1%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给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专项用于征收工作。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供水企业的抄表数计算。
自备水源用户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抄表数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设施的,按照工程(或设备)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水量。
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列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价格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就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作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各地可在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污泥处置。
第九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十一五”太湖水污染治理目标责任书》的具体要求,在所辖建制镇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实行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并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尚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在有项目规划、批准立项和确保三年建成投运的基础上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区域供水范围内建有污水处理厂的,要足额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受委托的征收单位应使用上述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作为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按规定足额征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拒交污水处理费。对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