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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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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9-11
【实施日期】 2007-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扬府发〔2007〕15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序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等具体工作。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配合和支持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部署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的价格监测工作,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发出预警。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分为较大级(III级)、重大级(II级)、特别重大级(I级),做好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或有可能出现异动时期,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警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警情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形式,但应当由专人做好记录。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等;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价格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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