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