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缴费期限或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方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 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津劳局〔2006〕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15%、 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10%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 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 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动的农村居民。
五保供养人员不纳入参保范围,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本办法实施初期,按每人每月125元的待遇水平确定不同年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缴费差额,依据不同年龄参保人相对应的积累额重新核定。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可以采取按月、 按季、按年或趸缴的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居民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对参保人员逐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一)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0%;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20%。
(二)年满45周岁无子女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政府补贴缴费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纳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村居民,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积累额未达到标准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额,按照3%的比例筹集储备金,用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
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被依法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清算。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 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补贴,个人不缴费的保障模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 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达到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上述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 可以在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补贴和补助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仍执行《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