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州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寄存、收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 原籍恩施或者曾在恩施活动(工作)过的州级以上领导人、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个人形成的档案;
(四) 本州境内的国家、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本州境内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六) 本州境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七) 本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八) 本州境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遗址档案;
(九) 反映我州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的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接受捐赠;
(二) 接受寄存;
(三) 收购;
(四) 代为保管;
(五) 接受移交;
(六)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征集档案,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者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售,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者应当签订档案寄存协议。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费。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征集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征集资料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者转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