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7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环保、质监、海事、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髯灾霸鸱段诙灾卮笪O赵词凳┘喽焦芾怼?br>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评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登记范围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标准执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七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及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消除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跟踪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及治理,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的情况;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它报告,是否能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义务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应提请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危险物质,是指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性,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