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苏州市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投资主管部门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组织节能审查工作。
年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审批和核准项目由苏州市级或市级以上组织节能评估和审查;年能耗3000~5000吨标准煤的审批和核准项目可委托各市(区)组织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备案项目按照谁备案谁组织的原则实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评估和审查结论应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条 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必须包括独立节能篇(章);咨询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必须包括对节能篇(章)的评估意见;项目批复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报告的批复。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能篇(章)可由设计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单位进行编制。
第六条 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及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项目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
(十二)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的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热水、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四)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五)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十六)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建立项目节能评估制度。节能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报告是项目审批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项目节能篇(章)应进行节能评估,节能评估机构应于与项目建设单位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报告,并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万元增加值能耗是否低于本市同类企业万元增加值能耗水平;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四)单项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五)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旧工艺;
(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导向目录。
以上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一条 已通过节能评估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的同时申请节能审查,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后,应会同节能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投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节能审查专家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进行节能论证。
第十三条 把能耗标准作为项目批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更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项目投资方提供证明);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节能篇(章);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超过二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节能评估报告应重新出具,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有权对节能评估和审查中发现的如下问题提出质疑和否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导向目录的项目。
(二)超过本地区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增加值能耗高于本地区增加值能耗平均数的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有效实施。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时,故意隐瞒能耗总量,回避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能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评估机构不得承担节能评估工作。
(一)能源及能耗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用能现状描述不清或用能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节能标准适用错误,不足以支持节能评估结论的;
(四)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五)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六)节能评估结论不明确的。
第二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之后,本办法另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