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与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者签订《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四)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和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