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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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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8-13
【实施日期】 2007-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印发《潮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7〕34号

      

      

      印发《潮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能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必要的医疗保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节育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潮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综合费率,统一缴费基数征缴。

        生育保险费的申报、征缴程序按《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按照所属职工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投入;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因妊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法定产假的生育津贴;

        (四)男职工看护假津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已参加生育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累计缴费满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三)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参保女职工因妊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以下情况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1、顺产为900元。

        2、难产(吸引产、钳产、臀位产)为1500元。

        3、剖宫产为3000元。

        4、自然终止妊娠的,妊娠不满12周为250元,妊娠满12周以上、不满28周为600元,妊娠满28周以上为900元。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补助2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以下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80元。

        2、皮下埋植术为150元。

        3、流产术(负压吸宫、钳刮术)为250元。

        4、引产术,妊娠不满28周为600元,妊娠满28周以上为900元。

        5、输精管结扎术为150元。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0元。

        7、输精管复通术为1600元。

        8、输卵管复通术为2000元。

        (三)生育津贴。参保女职工政策内生育或自然终止妊娠法定产假期间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女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基数÷30天×规定的产假天数

        (四)看护假津贴。参保男职工在法定看护假期间享受一次性看护假津贴。

        看护假津贴以男职工配偶生育前12个月的男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按规定的看护假期计发。

        看护假津贴标准=计发基数÷30天×规定的看护假天数

        第十三条 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和男职工看护假的假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女职工终止妊娠的,其计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按以下标准执行:妊娠不满12周的为15天,妊娠满12周以上、不满16周的为30天,妊娠满16周以上的为42天。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应在其生育(或终止妊娠)或者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1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逾期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须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生育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婴儿出生、死亡或终止妊娠的医学证明;

        2、女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参保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申领男职工看护假津贴的,还应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生育(包括终止妊娠)的诊断证明及依法设立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费用凭据;

        4、参保职工本人身份证,由他人代领的应提交代领人身份证。

        (二)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施行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手术证明(或诊断证明)和费用凭据;

        2、参保职工本人身份证,由他人代领的应提交代领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由于生育或者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在用人单位足额补缴中断期内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首次参保,其累计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经批准的延期缴纳期限不计算为中断缴费时间。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符合本规定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的标准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四)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五)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落实执行及监督检查;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清产核资或拍卖、变卖财产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人欠缴的应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应按欠缴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用的同一顺序清偿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生育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招(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看护假津贴标准均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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