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