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