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同时,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审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四)、(五)、(八)项;将第(二)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