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颁布单位: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8〕182号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进一步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技术指导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职业病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放射病组)2个专业技术指导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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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专业技术指导组设组长1人,根据需要可设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挂靠单位的有关人员和国内权威技术专家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各设秘书1—2人。
第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相关政策、法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我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工作动态,向卫生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承担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宣贯工作;
(四)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经验,熟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生产工艺和职业病危害情况;
(四)熟悉国家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第五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选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申请;
(二)所在单位推荐;
(三)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审核;
(四)卫生部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工作。
(一)专业技术指导组组长职责
1.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技术指导组活动;
3.审核并签署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出具的技术文件;
4.组织调研、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状况,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提出政策建议。
必要时组长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代理主持相关会议和工作。
(二)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职责
1.起草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全体会议和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其他活动的具体事宜;
3.收集、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有关信息;
4.负责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文书档案管理。
(三)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职责
1.遵守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积极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
2.按要求参加会议和相关业务活动;
3.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4.涉及对委员本人参与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时,应当回避;
5. 未经技术指导委员会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技术指导委员会或专业技术指导组的名义发表意见或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第七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2年召开1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各专业技术指导组的会议由各组组织安排。
第八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可组织对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并将调研报告、意见、建议报卫生部。
第九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在执行技术抽查和调研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制度、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根据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邀请,技术指导委员会可委派相关专业的委员参与当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费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应在每年底将本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情况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在受聘任期内连续2次不能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的,将视为自动辞职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内,如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委员的差旅费由各自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