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谰荩⑻囟ǖ闹副晏逑岛腿ㄖ靥逑担ü慷ㄐ远员确治觯灾醒肫笠狄欢ㄊ逼谀诘男畔⒒毯托畔⒒Ч鞒銎兰邸?br>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