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推动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7月26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应经组织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由组织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对被检查单位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媒体记者参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协助、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时间、地点、事项由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未经检查组组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查安排事项事先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统一前往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按现场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在检查时应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或拍摄,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一条 被检查的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餐饮服务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陈述、申辩。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应及时撰写飞行检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责令由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按有关程序立案处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移交。 (三)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组可将飞行检查情况通报地方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检查处理结果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有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记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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