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顺利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对我省刑事审判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指定(变更)承担法律援助的工作部门,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先征得被告人、上诉人的同意。被告人、上诉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在被告人、上诉人表示同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同级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开庭审判的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向法律援助中心(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援助的部门,下同),寄送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指定律师辩护函应注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指定辩护的依据。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函的第二天起三日内指派辩护律师,同时函复人民法院注明承担辩护的律师的姓名及通信地址。
三、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经济困难”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掌握。
五、有下列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
(一)刑事被告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刑事被告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和移送的案件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六、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案件,应当在指定律师辩护函中说明指定辩护的依据和理由,并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者符合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材料。
法律援助中心对人民法院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人民法院去函说明理由。
七、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后,被告人上诉且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上诉人拒绝指定律师的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发现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或者通过省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
八、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定辩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九、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持执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的介绍函与所指定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十、对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每一案件按我省司法厅、物价局确定的律师刑事辩护收费低限的50%给付省法律援助中心。此项费用由省法律援助中心凭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函,每半年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结算一次。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