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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等两起国家赔偿案件的复函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1999)94号
【发布日期】 1999-04-06
【实施日期】 1999-04-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案等两案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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