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办理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受理
第一条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立案工作。
第二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五)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六)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行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
(四)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及所在地;
(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公民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庭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后2日内移送行政审判庭。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执行。
二、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五条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均应制作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三、执行
第十九条 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人民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敦促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负责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各地法院可以确定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也可以由执行庭负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执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收取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
执行标的不涉及财产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每案为五十元。
执行标的涉及财产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执行标的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案五十元;
(二)超过一万元到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三)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支出另行收取执行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不收取费用。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五十元。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的,只收取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裁定予以执行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