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4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辖字第3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绿叶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下称爱民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下称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围绕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宣传及营销问题上产生争议,各自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即侵犯名誉权、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各自所在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未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院是错误的。且该院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期间抢先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并监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