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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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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12-04
【实施日期】 2002-12-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职权防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四、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同时,又因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或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六、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按照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需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备前提条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或者抗拒执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十、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庆当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人民检查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分别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可以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20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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