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8号(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27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27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1号公告和2005年第5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52号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