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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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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发文字号】 法政(2004)59号
【发布日期】 2004-04-26
【实施日期】 2004-04-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02]163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确立了任命法官和提请任命法官的审核制度,有力地推进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审核对象

审核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拟初次任命和提请任命的法官。

初任法律职务为人民法院院长或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干部协管工作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考核,不再另外履行审核程序。

二、审核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初任法官的审核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应当在履行干部管理手续和法律手续之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报请审核的人民法院,应当报送审核请示、《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审核表》和《××人民法院拟任命(提请任命)法官名册》,同时,将拟任命法官人选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法律工作经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一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

2.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审核请示后,应当尽快审核,并于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3.报请审核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意见,履行干部管理程序和法律手续。

4.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拟任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人选进行认真考核,中级人民法院应将考核情况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5.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工作档案。

三、审核重点

1.是否具有政法行政编制;

2.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任职程序;

3.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

4.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五条关于法官不得兼任有关职务的规定;

5.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六条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6.是否符合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的其他规定。

四、审核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对辖区内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任命法官、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审核制度的,要根据法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坚决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要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受理有关投诉。

五、关于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审核备案情况的有关要求

1.时间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本辖区执行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2.材料要求。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审核、备案法官的数字,执行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改进方式以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议等,并附《××高级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备案名册》(一式三份),上报材料一律使用a4纸。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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