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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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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2004)第164号
【发布日期】 2004-05-08
【实施日期】 2004-05-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迅速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以及诉讼到法院的城市房屋拆迁案件逐年增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一些地方“土政策”较多,拆迁工作方法不当等问题,造成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和诉讼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甚至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影响了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为提高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现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依法审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法院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宪法修正案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重要性。要认真执行国办发[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贯彻省委李源潮书记关于“拆迁工作中不能让群众利益受损,要确保居者有其屋”的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依法服务大局、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拆迁行为的审判指导思想。把是否依法拆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促进政府依法拆迁,切实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核心。法院在审理社会矛盾较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时,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坚决摒弃损害司法中立的做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因此,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上述联合拆迁活动,并对相关拆迁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





三、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案范围,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起诉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有的地方存在着束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受理的“土政策”,造成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力,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各级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受理拆迁案件,加大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力度。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要在法定期间内立案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立案。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拆迁矛盾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不尽符合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有的甚至相抵触。对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房地产市场评估办法不符合建设部、省政府有关规定;货币补偿金额标准低于市场评估价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予参照或者参考。


对于房屋面积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判断。对当事人能够提供产籍及其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推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的,应作为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除被拆迁人擅自拆除的外,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拆迁人及拆迁管理机关在相关的诉讼中又对产权证确定的性质或者面积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严格先予执行条件和强制执行审查标准


各级法院要严格掌握先予执行的法律条件,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对民事案件中的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予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拆迁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拆迁案件中拆迁主管机关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要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对于被拆迁人、被拆迁关系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但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拆迁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申请期限;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依法尽快强制执行。





六、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极易引起矛盾冲突,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各级法院在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应当重视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钝化矛盾。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不能简单就案办案,一判了之。民事案件审理中要尽量调解,尤其是对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要注意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案件审理中也要注意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各级法院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纠正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拆迁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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