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次请求协调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北美物产集团诉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报告》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访[2003]第104号的答复》及相关卷宗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审核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在执行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绢纺厂(以下简称绢纺厂)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时,强制执行证书中明确载明:“天民公司和绢纺厂履行债务的期限是1997年8月10日前”。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1997年7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述二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查封存放在辽宁省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储运库(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的落绵102吨、绢纱72吨,但并未向财产保管单位供销公司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1997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北美物产集团诉天民公司、第三人财务公司、第三人辽宁中泰实业发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查封上述争议财产的诉讼保全裁定。同时,分别向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查封笔录,张贴了查封封条。1997年8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争议财产抵债给申请人财务公司时,明知该财产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仍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我们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供销公司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不能对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依法应予以纠正。
鉴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存在的错误做法,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纠错的同时,应积极协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好下一步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