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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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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3)民四他字第23号
【发布日期】 2004-07-08
【实施日期】 2004-07-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苏民三立他字第006号《关于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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