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2)皖民一监字第131号《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中的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
2004年8月17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时,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把握不准,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宅公司)。住所地:该市花亭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新潮,男,36岁,个体户。
2000年6月8日,康宅公司与杨新潮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新潮购买康宅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庆市帆布厂综合楼一层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3.67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500元,总金额为224893.50元以及其他事项等。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设计图纸地形勘测有误,于2000年7月4日经安庆市规划局批准修改了原建筑设计图纸。因此,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变更为41.84平方米。价款由224893.50元变更为407480元。康宅公司在图纸修改后,于2001年1月10日、6月29日向杨新潮发出通知,要求其就修改后的房屋是否退房作出答复。杨新潮于2001年7月2日书面答复不同意退房,要求按合同履行。2001年9月5日康宅公司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退还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杨新潮辩称:(1)合同中没有约定图纸变更必须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图纸变更,虽经规划局批准,但不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因此,要求康宅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
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康宅公司与杨新潮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变更了原设计图纸,导致合同中约定的门面房的户型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门面房面积增大部分被申请人没有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部分,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申请人建造房屋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相关费用,同时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实际经济承受能力,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超出合同约定的门面房面积部分只能按适当的价格予以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裁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二、被申请人所购门面房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其房价按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实际超出的面积以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实地丈量为准;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必须支付合同面积超出部分购房款的50%,余款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时一次付清。该裁决书送达后,康宅公司向安庆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书。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安庆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康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被申请人是老乡和亲戚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通过庭审质证,通过审查。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未向仲裁庭提交该证据,而是在两次开庭且闭庭后即将送达裁决书时,申请人才提交该证据要求质证,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意见,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相应依据。仲裁请求范围和仲裁协议的范围是不同的概念,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但该裁决书裁定的合同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康宅公司要求撤销宜仲裁(2001)14号裁决书的申请。康宅公司仍不服,向安庆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康宅公司的再审申请。
康宅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安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一是没有向我方提供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二是仲裁员严慧兰是被申请人老乡、亲戚;三是对我方提供的关键证据拒绝质证。(2)该仲裁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明显。一是没有依法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二是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
三、请示意见
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出售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允许误差应控制在±2%内,如误差超过±2%则超过±2%部分多退少补。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500元。虽然房屋面积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仍要求按合同执行。但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所购门面房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其房价按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显然有违双方的约定,且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6号《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据此,一致意见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可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能否申请再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定无权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针对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而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多种途径,审阅当事人的申诉就是一种。因此,本案虽系当事人申诉而立案,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否则,此类案件就会出现无救济途径而无法纠错,有错不纠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少数人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然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无权申请再审,且本案又系当事人申诉立案,故本案不能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换为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提起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及分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对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中的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具有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快速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因此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干预是有限度的。以院长监督程序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提起再审,不符合我院有关批复的一贯精神。根据我院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关于当事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法院回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这一系列批复表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性是我院一贯坚持的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关系,实现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如果允许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则明显违背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