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减刑的原则
第一条 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和所获奖励,刑罚和所处监狱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监狱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综合奖励;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或其它突出表现的,经市监狱管理局批准,还可以给予单项奖励。
综合奖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监狱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 根据罪犯服刑期间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分别所处监狱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
第四条 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五条 根据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嘉奖、监狱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二)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的;
(三)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判刑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无效。
第七条 连续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本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减刑幅度未使用的低位奖励,可以在下次减刑使用。
第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从死刑执行期满之日起,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二章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九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符合本规定的,可以首次减刑。
第十条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十个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间隔一般一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上次减刑二年至三年的,减刑间隔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第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余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三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章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
第十五条 无期徒刑 (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未受处分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七个月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在减刑的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减刑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十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减刑六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奖励的,减刑九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五个月。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十七条 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嘉奖、监狱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七年有期徒刑。
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又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二年期满之日起,顺延六个月、七个月、八个月、九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十九条 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九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二十条 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应当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缓期二年期满,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二十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并获得其他奖励的,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其所获得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监狱表扬、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与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在减为有期徒刑时累计使用。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减为无期徒刑后,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顺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余罪又判刑的,减刑后执行无期徒刑服刑满三年,方可减刑。
第五章 未成年罪犯减刑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可以减刑。
减刑间隔一般在八个月以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减刑间隔在一年四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在与成年罪犯同等条件下,对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减刑标准和幅度,各增加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满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一年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减刑八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七个月。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种以上监狱嘉奖、监狱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六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六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获得其他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十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起,顺延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提请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应当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六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减刑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九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一年;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酌情减刑一或二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十六条 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五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七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提请减刑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减刑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减刑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减刑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十一条 对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看守所代为执行和留所执行的罪犯“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考核制度,由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悔改表现突出”,是指二十四个月内,连续获得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并且尚未使用的情形。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新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执行原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后,均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计算应减刑期后,执行本规定。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