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4)冀法行字第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在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意见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此鉴定结论并不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只起到证据的作用,必须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绝对的羁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亦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此鉴定结论是一种确认行为,是特定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所作的一种判断,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明确的划分。特别是在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尤为不妥。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